台北南門

柯一青

一、前言

    20148月行政院公告文資法修正草案[1],這是臺灣的「文化資產保存法」自1982年公布施行之後的第七次修正,新版的「文化資產保存法」除了參考世界遺產的分類標準及保存精神之外,另外有些許的改變,為文化部於1018月委託專家學者組成研究團,進行「文化資產保存法整體法制之修正研究」,分別主要包括文化資產之分類及其定義內容、列冊遺址之監管保護、為保護或研究遺址而進入公、私有土地之限制、遺址定著土地之所有權移轉、公有古物之管理維護、毀損暫定古蹟之處罰及其他有關問題。另針對目前聯合國相關之文化遺產保護公約(如「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公約」)中,若干文化遺產之種類、定義及其保存方式等規範進行修正,本文所指之新舊文資法指的是200511月全案修正施行的法令與現欲修正之文資法草案之比較,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有鑑於聚落與古蹟、歷史建築保存方式迥異,將聚落另歸一類,並修正其名稱為聚落建築群。

二、為使國民得以自幼培養文化資產保存觀念,增訂透過學校教育體系,實施文化資產保存教育。

三、原住民之文化資產(含有形與無形),考量因原住民之思維、價值觀有其特殊性,增訂中央主管機關得基於其特殊性,就保存、維護、修復、再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另定辦法處理之。

四、公有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自建造物興建完竣逾五十年者,於處分前,應先由主管機關進行文化資產價值評估。

五、公有歷史建築、聚落建築群及文化景觀管理維護所衍生之收益,應比照公有古蹟,以俾於保存事業之推動。

六、明定因重要歷史事件或人物所指定之古蹟,其使用或再利用應維持或彰顯原指定之理由與價值。以避免因經營管理定位不當,導致其使用或再利用內容與原指定理由精神差異過大,無法彰顯該古蹟之價值與意義。

七、聚落建築群之修復與古蹟迥異,故增訂其修復規定,並明定其修復辦法之法源依據,以規範其辦理事項、方式、程序、相關人員資格等。

八、增訂列冊考古遺址監管之準用規定。

九、主管機關為保護、調查或發掘考古遺址,得進入他人所有之土地,但應先通知土地所有人。

十、考古遺址定著土地所有權移轉前,應事先通知主管機關。

十一、現行文化景觀僅有地方層級,新增中央主管機關得審查登錄重要文化景觀,以符合實際需要。

十二、具重要歷史、藝術或科學價值之百年以上之文物,因展覽、銷售、研究或修復等原因運入,須再運出,或運出須再運入,應事先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十三、自然地景類別增訂「地質公園」,另自然紀念物類別則增訂「特殊地形及地質現象」。

十四、明定無形文化資產登錄時,主管機關必須同時認定其保存者;主管機關得廢止保存者認定之情形。

十五、新增地方主管機關亦應辦理有關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其保存者之審查登錄。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已登錄者,擇其急需保護者,審查登錄為重要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其保存者。

十六、主管機關應對登錄之保存技術及其保存者,進行技術保存及傳習,並活用該項技術於文化資產保存修護工作。

十七、基於刑罰明確性原則,明定毀損暫定古蹟之行為,亦應處以刑罰。

十八、增訂毀損歷史建築之行政罰、考古遺址定著土地所有權於移轉前,未通知主管機關之行政罰[2]

以下就此次修正條文重要部分提出比較與評論,本次修法中五大重要部分分別分析與探討。

  • 重新定義文化資產分類

    修法第一部分為依據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UNESCO)[3]1972年通過的「保護世界文化和自然遺產公約」Convention Concerning the Protection of the World Cultural and Natural Heritage[4]2003年通過的「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公約」Convention for the Safeguarding of the Intangible Cultural Heritage[5]來修正原有法令用與及歸類。主要將原有分類改為有形文化資產及無形文化資產,內容其實並未有大幅度修改,聚落之類別名稱,容易侷限於村落類之生活建築群體,無法涵蓋產業類、軍事類等已無人員使用之建造物群體,考量現行已登錄之聚落及前述無法涵蓋之建築群體,爰修正為「聚落建築群」,以符合「世遺公約」第一條第二款規定:「建築群」(groups of buildings)之概念,並重新定義為「指建築式樣、風格一致或與景觀協調,而具有歷史、藝術或科學價值之建造物群或市街」。另外修正自然地景定義,增列地質現象,以符合國際間對自然紀念物之一般定義。此部分主要只是依據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之非類方式修改增加分類,其餘定義與含義部分其實並非修改之重點,整體看來並無太多的改變。我國並非「聯合國」成員,無法積極參與「國際教科文組織」相關計畫,只能在國內推動「臺灣世界遺產潛力點」計畫,仿效國際教科文組織分類。理論上,地球上的資源豐富,人文匯集,每個國家都應有其自然與人文的特色,亦即應有世界遺產條件的自然與人文景觀的存在;然而,在舉世各國中,仍有許多國家並沒有世界遺產,觀其緣由,其與該國缺少地理與人文的特色並無關聯,而是因為政治或其他因素使然;一般來說,凡不是聯合國的會員國,或沒有加入聯合國或是簽署「保護世界文化和自然遺產公約」的國家和地區,無法申報世界遺產。事實上,不管一個國家是否是世界遺產條約的締約國,世界遺產的存在已是近半個世紀的事實。而臺灣如果可以更加關心世界文化遺產,對於我們在文化上將會有實質的助益,其中尤其以下面幾點特別有其意義。(傅朝卿,2009)

1.可作為了解世界文明與文化的媒界。

2.可作為發展文化觀光的學習對象。

3.可作為建築與空間類文化資產分類、指定,以及整修的借鏡。

4.可以與世界文化遺產連結。

三、文化與學校教育結合

    修法前第十一條:「主管機關為從事文化資產之保存、教育、推廣及研究工作,得設專責機構;其組織另以法律或自治法規定之。」,因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本法施行後,除本法及各機關組織法規外,不得以

作用法或其他法規規定機關之組織。」故此法與其相牴觸,故刪除。新條文內容為:「為實施文化資產保存教育,主管機關應協調各級教育主管機關督導各級學校於相關課程中為之。」。鑑於政府、機關人員及民眾缺乏文化資產之認識與保存觀念,亟需藉由學校教育體系,使國民得以自幼培養文化資產保存觀念[6],故增訂實施文化資產保存教育之規定。此法條僅是將原本違反其他法令欲設立之專責機構之工作轉為學校來辦理。反觀已經通過的環境教育法,並未依此方式辦理,而是嚴格的審查環境教育機構,而這些機構並非一定是國中小學或其他學校,也包括許多民間組織與團體。現今社會的問題在於「學習」( learning ) 無法跳脫書本與教室。所以離開教室的同時也失去了學習,當然教室包括任何教學型態的空間。但是所謂的學習並非指在特定空間的學習模式,學習也並非為了取得特定的文憑與資格。教室環境所產生的教育科目受限於各種因素,即便是通識課程也多指向工具化發展,使學習成為一種沉重的負擔。而文化資產教育,不應只是介紹古蹟的一種教育,應該是教育學生喜歡且重視文化資產場域的一種教育。

四、尊重多元生活

    「國際教科文組織」甫於20051020日通過《保護和促進文化多元表現形式公約》(Convention on the Protection and Promotion of the Diversity of Cultural Expressions),正說明了這種提倡文化多樣性、鼓勵跨文化對話的世界趨勢。國內近年因為政治因素,族群意識衝突也被挑起,政治人物呼籲要化解族群間的對立,走向族群融合的社會,從政府提倡與宣導客家、原住民文化的措施,也顯示尊重文化多樣性的重要。依此本次修法新增第十二條:「第三條所定各類文化資產屬原住民族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基於其特殊性,就保存、維護、修復、再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另定辦法處理之。」中央主管機關基於其特殊性,會商原住民族委員會及其他相關機關,就保存、維護、修復、再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另定辦法處理之。主要是對於涉及原住民文化資產應再與原住民委員會商議等事宜列入法條。但實際上倘若未增列此法條,涉及原住民之文化資產本就該與原住民委員會或民住民團體商議,似非絕對必要之法條。

五、落實地方自治

    調整認定古蹟及移址權責,確認古蹟或遺址需由地方再到中央的程序,也就是必須先經過地方審查公告後再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中央主管機關再從地方已指定之古蹟或遺址選定國定古蹟及國定遺址。此部分將所有古蹟或遺址指定工作交給地方政府來辦理,也就是說地方政府不指定為歷史建物或古蹟,將不可能透過其他單位來指定,一個地方首長對文化資產的重視與否就變得十分重要,否則容易因為政黨或其他因素影響文化資產認定之公平性,亦失去對地方政府決議之改變的機會。

六、制度性保護公有文化資產

    此部分為訂定特定法條來保護公有建築物,內容為公有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自建造物興建完竣逾50年者,或公有土地上所定著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自建造物興建完竣50年,所有或管理機關於處分前,應先由主管機關進行文化資產價值評估。另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均有古蹟修復採購辦法之適用。此類法條之修改有畫蛇添足之感覺,公家機關所有單位本應具有文化資產保護之觀念,何需強制法條來約束,只需修改增加行政規範即可。更何況依據科層制下的公有建築物處分行政流程十分攏長,建築物並不可能在短期內就被拆除,且一個文化資產保存觀念成熟的國家,不應該是公有文化資產的數量遠超過私有文化資產。公共財才需要指定與維護,然而往往是私有財才無法處理,因為時常涉及許多利益與反制力。但不應只是考量公有建築物,非公有建築物卻避免去規範保存。

七、結論

    此次修法其實對有形的文化資產的保存幾乎未修改,並未對私有歷史建物保存作規範,2009年位於台中市西屯重劃區的張慶興堂,在被指定為歷史建築的五天後,忽然一夕之間遭到拆除,成為台灣古建築保護史上,壽命最短的歷史建築。私有歷史建築的保存修復等原則雖與古蹟一樣,但屋主卻無法享有古蹟容積率移轉的獎勵措施,原本歷史建築的破壞無任何罰則,所以,即使未依規定維護,也不會受罰。本次修法僅列入罰則內[7],臺灣的文化資產保存法裡最重的罰則,也不過就是處以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對於準備要進行大型開發賺個幾十個億的建商來說,根本沒有嚇阻功用。此現象突顯出國人對文化資產保存的觀念不佳,甚至有古蹟恐懼症。所以私有歷史建物或聚落的保存才應是在修法中之重點才是,特別是文化資產的經營管理/管理維護,到底要管理甚麼?[8]才是必須釐清的部分。此次修法只對文化資產重作分類,另加強公有文化資產的鑑定,並無過多的改變。

    國內對於「無形文化資產」的認知,可能多數仍停留在對於「傳統藝術」及「民俗活動」的概念。臺灣「無形文化資產」中的「無形」指的是一種精神文化,即非物質的文化。「無形文化資產」指的是一個民族、群體因長遠生活的密切關係,共同營造出來的一種意識型態、思想、理念、民情風俗等。是精神文化的『載體』[9],如祭典中的儀式、表演藝術,都屬於一種載體。無形文化資產必須是有創造性的「living culture」,仍存在於現代人的生活之中,並具有再創作、再生產的能力,即生活實踐(praxis)能力的顯現。故應該尋找臺灣文化的「在地性」(locality)與「特殊性」(specialty),即在臺灣發展,經過再創造的新生文化。如臺灣廟會、傳統節慶、生命禮俗與原住民文化。所以不論是有形或無形的文化資產,文化資產的價值評斷應該「感性」大過於「理性」,不應過度強調實質結構或沒必要的效益。

    在「國際教科文組織」的呼籲下,國際社群國家紛紛加入人類無形文化資產保護的工作行列。「人類重要口傳與無形文化資產公告」計畫,讓我們看到分佈於世界各地不同的珍貴人類文化寶藏,其所面臨的個別性及全球性的危機,及不約而同的搶救行動計畫。唯為能與世界同步,加強與國際間的對話空間,實有改變國人對於「傳統藝術」、「民俗文化」的狹隘認知,而以「無形文化資產」或「無形文化財」觀念灌輸,重視在地的無形文化資產,同感保存全人類共享的文化財富的使命感。雖然我國並非「聯合國」成員,仍需靠國民自己自省和自覺。無形文化資產的保存,需要政府、民間、社區及個體的共同參與,無形文化具有隨時代環境不斷演變的動態特質,在承繼傳統之餘,也應與現代生活結合,賦予新時代的意義與創造力。

八、參考文獻

傅朝卿,2009,世界文化遺產對臺灣的意義()(),世界遺產雜誌;中華世界 遺產協會。

聯合國教科文組織,關士杰譯2000,世界文化報告:文化多樣性衝突與多元共存,北京:世界知識社,頁147-148

尹章義,2005,文化資產保存法概論,臺北:文笙書局。

陳志華,2003,古蹟保存文獻與規章,臺北:建築情報季刊社。

洪孟啟、郭麗敏,2005,國際教科文組織無形文化資產認定及在地行動研究計畫,宜蘭:國立傳統藝術研究中心。

龍應台,2013,文化部修正文化資產保護法草案專案報告,立法院第8屆第4會期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第10次全體委員會議。

陳瀅巧,2012,圖解文化研究,臺北:城邦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1] 由文化部長龍應臺於1021017日立法院第8屆第4會期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第10次全體委員會議報告。

[2]參考文化部文化資產保存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內容。

[3]組織之宗旨在於通過教育、科學及文化來促進各國之間合作,對和平與安全作出貢獻,以增進對正義、法治及聯合國憲章所確認之世界人民不分種族、性別、語言或宗教均享人權與基本自由之普遍尊重。聯合國教育、科學與文化組織是持續國際聯盟的國際智力合作委員會。

[4]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大會於19721017日至1121日在巴黎舉行的第十七屆會議,注意到文化遺產和自然遺產越來越受到破壞的威脅,一方面因年久腐爛所致,同時變化中的社會和經濟條件使情況惡化,造成更加難以對付的損害或破壞現象。

[5]根據聯合國教科文組織《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公約》的定義,是指「被各群體、團體、有時為個人視為其文化遺產的各種實踐、表演、表現形式、知識和技能及其有關的工具、實物、工藝品和文化場所」。

[6]此觀念為參考日本的方式,日本的文化觀念是由教育開始,透過學校旅行,又稱休學旅行、戶外教學,達到文化教育的目的,國民即有深刻的文化意識。

[7]蕭美琴等17人鑑於毀損歷史建築無相關罰則之規定,造成其保存維護之成效不佳,故提案增訂第七款明定毀損歷史建築之罰則規定,並增訂第四項準用第九十九條規定辦理。

[8]孫大千等19人擬修正公有之歷史建築及聚落建築群管理維護所衍生之收益應比照公有古蹟,以裨益於保存事業之推動,爰修正本條條文。另現行條文排除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國有財產收益及處分,依預算程序為之;其收入應解國庫」之限制,將其管理維護古蹟所衍生之收益之一部或全部能回歸古蹟之管理維護等經費使用,以利永續經營。

[9]文化載體是指以各種物化的和精神的形式承载、傳播文化的媒介
體和傳播工具,它是文化得以形成與擴散的重要途徑與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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